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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管理處罰規定

無線電管理處罰規定

(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發)
 
 
章   總    則

    條  為了規范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管理處罰,是指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對單位和個人(含外國機構和外國人)實施的無線電管理處罰,除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受到的行政處罰享有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章  行為和處罰

    第六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或者授權的機構批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給予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臺執照。違反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 無線電臺(站)雖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設置、使用,但是未在規定時間內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的;
    (二) 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手續不全或者已經失效,經督促,超過規定時限仍未辦理正式手續的;
    (三)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電臺未按照規定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或者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注冊登記的;
    (四) 業余無線電臺未按照規定辦理設臺審批手續或者手續不全的;
    (五) 違反電臺呼號管理規定,編制、使用電臺呼號的;
    (六) 違反電臺執照管理規定,轉借、涂改、偽造電臺執照或者使用作廢電臺執照的;
    (七) 緊急情況下動用未經批準的電臺,未及時報告的;
    (八) 無線電臺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
    (九) 銷售單位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未辦理臨時設臺手續的。

    第七條   研制、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影響嚴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的;
    (二)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過程中未按批準文件執行,超出文件規定的范圍或者規定時限的;
    (三)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的;
    (四) 所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不符合無線電管理規定的;
    (五)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未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的;
    (六)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的;
    (七) 所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的。

    第八條  干擾合法的無線電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故意干擾合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臺執照:
    (一)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不符合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的;
    (二)自行改變無線電臺核定工作項目,對其他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的;
    (三)因操作人員瀆職、失職或者技術操作事故,造成對其他無線電業務有害干擾的;
    (四)使用不合標準的工業、科技、醫療設備及其他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的;
    (五)設置、使用可能產生有害干擾的各類非無線電設施,未征求城市規劃部門和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的;
    (六)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對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險,經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與核準通信范圍以外的其他電臺(站)進行通信,影響他臺工作的;
    (九)有干擾無線電業務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條   隨意變更核定項目,發送、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電臺執照:
    (一)擅自變更頻率、呼號、臺址、服務范圍、工作時間、通信對象、天線參數、發射功率等;
    (二)擅自轉借、轉讓電臺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頻率、呼號的;
    (三)發射、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四)擅自更換發射設備、工作方式的;
    (五)有變更核定項目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條  違反有關頻率管理規定的,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給予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電臺執照:
    (一)使用頻率超過核準的帶寬,影響他臺工作的;
    (二)拒不執行經協商后作出的調整或者收回頻率決定的;
    (三)不參加規定的無線電設備檢測的;
    (四)使用頻率期滿,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五)不按照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的;
    (六)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經批準的頻率的。

    第十一條  外國人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獲取電子信息情報的,境外的機構或者人員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攜帶、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關規定的,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境外的機構和人員的處罰,應向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報告。

 
第三章  實施處罰的機構和程序

    第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在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的市(地、州、盟)設立的無線電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依法實施無線電管理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執法人員主動出示證件和佩戴標志;受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的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委托證明或者委托機構頒發的證件;
    (二)查明違法事實,調取證據;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
    (四)向被處罰人說明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五)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被處罰人;
    (六)告知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如果不服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處罰的理由、依據、處罰執行期限,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構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該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構收繳罰沒財物,必須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罰沒票據,收繳的罰沒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本規定所稱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執法機構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日為期間界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十七條  處罰決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必須送達被處罰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構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十八條  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已向行政執法機構指定代收的人,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受送達人有拒收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兩名送達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瀆職、失職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造成重大損失的,當事人或者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管理機構是指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或者辦公室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無線電管理處罰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